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元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6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102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1日│102年2月19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25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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