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詹雅涵
蔡明宏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自訴被告詹雅涵、蔡明宏涉嫌瀆職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即軍翰天下社區管理中心)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