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偉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101年2月20日│101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7、│101年度毒偵字第447、││││483號│48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8號│101年度易字第443號│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實├───┼───────────┼───────────┼───────────┤│審│判決日│101年3月19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8號│101年度易字第443號│101年度易字第443號││決├───┼───────────┼───────────┼───────────┤││確定日│101年4月16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71號│101年度執字第2521號│101年度執字第2521號│││├───────────┴───────────┤│││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