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3年8月間經常深夜不歸,嗜好賭博,到處借錢、當車,旋即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未曾探視子女,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經常收到被告欠債之催收書信,為此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淑惠 、 李淑蘭 、母 林美娥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美娥、妹李淑蘭、李淑惠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