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參萬參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參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