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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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清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近樹德科技大學),適 黃品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傅聖翔 慢速行駛於快車道上,阻擋呂清彬汽車路權。呂清彬 乃鳴 按喇叭示警。詎竟惹來黃品翰不快,除仍持續在車道上行駛拒不讓道外,甚至在車道上任意減速、驟停係以資挑釁,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停於路旁理論時,呂清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駕照衝三小、幹、你媽會生你不會教!(臺語)」等語辱罵黃品翰,足以貶損黃品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黃品翰不甘受辱,提告訴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傅聖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所示不屑之語句辱罵告訴人黃品翰,顯屬輕蔑其人格,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其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本案發生地點係道路路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行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是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多次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語,但係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不滿告訴人行車檔道,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拒絕向告訴人道歉,迄今仍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表示不滿,乃脫口出此惡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係告訴人違規在先,繼而挑釁,此依告訴人亦因駕駛行為違規(任意驟然減速、剎車,甚至在車道上暫停),激起被告憤怒,有以致之,此友告訴人簽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附警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被告雖以不雅言詞相譏,但係抒發情緒,於警方到達前即已離去未再有過激舉措,堪認被告經此警、偵訊問及科刑,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年,以示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