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被告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附圖所示A、B地上物被拆除返還花蓮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回部分除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具狀請假,表示未能於101年12月28日到庭,然被告僅泛稱該時間需前往台北洽公,並未提證(本院卷頁56),已難謂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經闡明後為: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至拆除附圖所示A、B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元。嗣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附圖所示A、B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5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花蓮市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私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以為私用(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原告不得已代全體住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審理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同意原告支付使用費至違建拆除,兩造乃於
100年12月15日簽立和解書,原告並撤回對被告之訴,然被告僅繳交使用費至101年4月止,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支付使用土地費用,聲明被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附圖所示A、B地上物被拆除返還花蓮市○○段○○○○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50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僅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其不願與原告就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協議支付使用費部分成立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面積配置圖、花蓮縣政府函、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申請書及和解書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拆屋還地案卷可稽,堪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占用花蓮市金碧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兩造因而於100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支付使用土地費用等情為真實。按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楊惠雲):花蓮市○○街○○○巷○號楊惠雲願按月繳納使用費給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整至違建建築拆除止。」,然據原告所陳,被告僅履行繳費至101年4月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101年12月止之使用費10,000元(計算式:1,250元×8月=10,000元),以及自102年1月起至
A、B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250元之使用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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