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於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扶公司)所有之霧峰高爾夫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於民國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導致言語機能障礙、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嗣於93年9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乃以93年10月21日保護一字第0936001951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有僱傭關係,因上訴人曾接受公司安排職前訓練11天;桿弟服務擊球來賓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發球臺」之指示排班服務,穿著元扶公司提供之頭巾、帽子、制服,不論當日有排班與否,都必須前往公司等待,請假須向公司為之;如擊球來賓認為桿弟服務不良,可向發球臺要求撤換桿弟,元扶公司將依規定對所撤換之桿弟給予降級處分;上訴人之報酬係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於每月5日、20日依照員工名冊、員工出勤工作紀錄具領現金,並有桿弟禮金;離職需先告知元扶公司,並需元扶公司之核可,且離職後尚禁止競業;元扶公司扣繳憑單將上訴人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又依公司規定,桿弟尚需保養公司球車、整理草坪,並接受招待員工旅遊、員工宿舍,桿弟皆享有與員工相同之權益,上訴人與元扶公司間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應成立僱傭關係。再者,元扶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陳述與所提供之書證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又元扶公司所提供之所謂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如同一般勞工,相對於雇主,係屬勞資關係中之弱勢,雇主元扶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署該契約,除非離職,否則無拒絕簽署之餘地。況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24日起進入元扶公司所屬之高爾夫球場工作,然元扶公司提出之所謂委任契約簽署日期為91年1月1日,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當初開始任職時雙方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9條構成要件相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得依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殘廢給付,卻得依第9條請求生活津貼,顯有邏輯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僅以該管理規則為公司內部規定而無拘束元扶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效力云云,逕予駁回上訴人請領殘廢補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賦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規定,上訴人得請領348,480元之殘廢補助,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之要件,必須勞工受僱於一定雇主,而其雇主未為其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始得請領。被上訴人依派員訪查上訴人之結果,元扶公司與桿弟之間係屬委任關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該公司僅就桿弟服務擊球來賓所得服務費代收代付後,並代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扣繳憑單,且參酌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係在元扶公司之霧峰高爾夫球場自行排班,為來球場打球的客人提供服務,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並不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所獲致之工資亦係來自該公司向打球客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並非該公司給付之薪資,即無上訴人主張與該公司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而成立僱傭關係之問題。又元扶公司所編製之管理規則僅係該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並無拘束渠等間委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尚不能以該公司有編製管理規則,即認可證明渠等間具有僱傭關係。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請領殘廢補助或生活津貼之保護對象範圍規定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既非屬受僱之勞工,而屬自營作業之勞工,自不符請領殘廢補助之要件,僅符合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上訴人認其得請領生活津貼即可請領殘廢補助,顯然誤解法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347號判決意旨可知,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若勞工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僅屬合作關係者,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本件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於93年9月22日訪查時述稱內容,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既係依據客人多寡及排班情形而定,而所領取之報酬復與當日有無下場有關,皆不固定,觀之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有關兩方權利義務之實際關係的描述上,即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上訴人雖主張元扶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陳述與所提供之書證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元扶公司所提供之所謂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如同一般勞工,相對於雇主,係屬勞資關係中之弱勢,上訴人實無拒絕簽署之餘地云云,然皆與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難謂可採。次依上述上訴人與元扶公司之契約關係實際的運作模式而言,上訴人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而元扶公司則提供球場場地設施,兩者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再就桿弟費之收取及分配過程言之,兩造均不爭執關於桿弟費係依雙方約定之比例拆帳,按時將報酬交付上訴人,由此更足佐證雙方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而非僱主與勞工之關係。另參照財政部80年1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在稅務的實際運作上,財政部並不否認有代收代付之情形,尚難僅憑元扶公司開立系爭扣繳憑單給上訴人,即認定雙方成立僱傭關係。再者,參照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必具有稅法專業知識,所得之類別究竟為何,仍應依實際發生原因及內容為斷。觀諸本件上訴人在元扶公司擔任桿弟之工作內容,其所提供之駕車、找(看)球、菓嶺判讀及預防危險等勞務,均具有一定程度之技能,非外人可輕易取代,且所領取之報酬多寡全依當日輪班情形而定,並無基本薪資,工作與否亦任憑自由,饒富彈性,與經常受僱用支領薪資之情形不同,故就其所得性質而言,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所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所提出由元扶公司所掣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然記載上訴人之所得為薪資,但因與實際之發生原因及內容不符,故不能以元扶公司掣發之系爭扣繳憑單上所得類別記載為薪資,即貿然認定元扶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另查,本件元扶公司之桿弟,既僅在排班表所載之時間方至球場輪班,遇有擊球來賓至球場時,輪班之桿弟則依排班表之順序服務擊球來賓,又桿弟休息區未設有打卡鐘,桿弟是否至球場輪班任憑自由,元扶公司對於上訴人到球場上下班服務擊球來賓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與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皆訂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不同,是元扶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依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於91年1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元扶公司委任上訴人在球場內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而由元扶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擊球來賓所給與之「桿弟服務費」,另為求管理上之便利,元扶公司對於桿弟或有不同程度之介入,惟由於雙方係基於互利互惠原則而共生者,場地提供者與桿弟間,並無指揮、從屬等關係,自難以元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過程有所介入,即認其二者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其二者係屬合作關係,縱有約定上訴人應替元扶公司為一定之清潔工作,亦屬合作關係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以此即認二者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元扶公司自訂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雖對桿弟之工作有一定之服勤守則、教育訓練、福利及懲處,然其目的係確保桿弟對擊球來賓之服務品質,以保持二者間良好之合作關係;而元扶公司對桿弟之調度,僅係為節省時間而使桿弟多賺取一次桿弟費;另配發無線電予桿弟,亦與有無僱傭關係無涉。至於元扶主動發給桿弟之「禮金」,係基於人際情誼,是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內容載有「並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與監督」,即認其二者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又本件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2年4月13日,雖在被上訴人經調查取得之上開委任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之後,然上訴人既未爭執渠與元扶公司在上開委任契約屆期之後,雙方在契約關係及實際運作之模式上有何改變,則其二者於92年以後縱未另訂書面,仍應視為兩造間有繼續先前法律關係之意思。另觀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請領殘廢補助或生活津貼之保護對象範圍規定有所不同。上訴人既屬自營作業之勞工,而非受僱勞工,則渠僅能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領殘廢生活津貼,而不能依據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殘廢補助,即無邏輯矛盾之處,上訴人就此有所質疑,當有誤會。末查,上訴人徒以其在元扶公司之球場擔任桿弟工作,酬勞由元扶公司按其輪班服務擊球來賓之次數,於每月5日、20日兩次給付報酬之事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對於兩造間究竟有否就休假、例假、請假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傷病補助等有關事項予以約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其主張自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否准上訴人之殘廢補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元扶公司員工 林志鴻 、 梁文東 到庭作證,前開二人為元扶公司桿弟管理員,對於上訴人與元扶公司間有無請假、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等事項,知之甚明,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原判決對於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與第9條第1項適用之對象,均為「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構成要件並無不同,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殘廢給付,卻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生活津貼,顯然自相矛盾,且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雖就第9條第1項之勞工範圍加以闡明,但未排除第6條第1項之勞工即不包含自營作業之勞工,原判決以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推論自營作業之勞工不在請領殘廢及死亡給付之列,顯然違背該法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立法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非在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所簽之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內,惟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與元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加以闡明並調查,亦未深究雙方未繼續簽訂委任契約之原因,逕以上訴人未爭執與元扶公司在委任契約屆期後之契約關係及實際運作模式有何改變,即視為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有繼續先前法律關係之意思,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上訴人雖與元扶公司簽訂有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依元扶公司頒訂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規定,有服從元扶公司所定之服勤守則、升降級審核、扣點獎懲及離職等規定,該規則並明訂上訴人須接受元扶公司上級主管之指揮與監督,足見上訴人與元扶公司兼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存在,縱上訴人工作時間、所得並非固定,仍屬勞動契約。惟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元扶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即推認兩造間不屬於勞動契約,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亦規定甚明。而一般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若勞工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僅屬合作關係者,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而觀諸本件上訴人與元扶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第1點)甲方委任乙方於甲方球場向擊球來賓給予乙方之桿弟服務,乙方委任甲方代收代付擊球來賓給予乙方之桿弟服務費…(第2點)甲方…同意乙方自組班別並推舉領導班長以安排乙方排班秩序與自律問題。」暨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就桿弟費之收取及分配,係約定先由元扶公司按每組擊球來賓人數之多寡,向擊球之來賓收取不等數額之桿弟費後,再就所收之桿弟費,依雙方約定之比例拆帳,按時將報酬交付上訴人,而非由元扶公司為自己計算向擊球之來賓收取桿弟費,而每月支付定額之薪資給桿弟,盈虧由元扶公司自己負擔。是上訴人與元扶公司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始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益證雙方並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尚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殘廢補助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與元扶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得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殘廢補助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敘明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元扶公司之員工林志鴻、梁文東到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綜上,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