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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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舊東亞麵粉場旁)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8479號卷第5-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卷第13、20、2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8479號卷第15、34頁),並有95年
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0.7公克),及前開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8479號卷第13、
16、17、2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上午
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警秤毛重約0.7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5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卷第8、2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卷第20頁),參以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敘明如前,堪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故被告前開95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的集合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
(二)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95年11月份並未施用毒品,且自95年9月份施用後,至最後1次即95年10月底施用毒品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16號卷第20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有疑義,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認定,是上開併辦意旨,本院實難憑採。又觀諸併案部分即被告95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起訴部分即95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之施用時點,已逾近2個月,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係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