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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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抗告人 陳朝銘
陳韋 任相對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陳水泉 生前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向相對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同額債權之普通扺押權作為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均經登記在案。陳水泉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確認其為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相對人陳朝銘為連帶債務人,借款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元未為清償。而陳水泉業於同年六月二日死亡,由抗告人陳朝銘與張 陳朝發 繼承及抗告人 陳韋任 與 陳韋仲 代位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之登記,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朝銘部分:
抗告人陳朝銘與相對人尚有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一○四年他字第六二三七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約一千七百萬元,與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差異甚大,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陳韋任部分:
⒈抗告人陳韋任之祖父陳水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間以高齡九
十五歲逝世,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陳韋任、陳朝銘與 張陳朝發 、陳韋仲共同繼承,惟於申報遺產稅時,遭國稅局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三千萬元,卻設定擔保高達七千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質疑該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抗告人陳韋任遂委由律師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函請相對人說明,並提出相關債權資料,以釐清原委。於同年月十三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劉俊千 與抗告人陳朝銘聯袂前來律師事務所,劉俊千出示所謂陳水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立,由其代筆並為見證人之「代筆遺囑」,聲稱陳水泉生前已剝奪陳韋仲、陳韋任先父 陳朝旺 之繼承權,陳韋仲、陳韋任亦非代位繼承人,無權干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務;陳朝銘則出示所謂相對人自九十八年起之匯款資料及陳水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三紙。惟抗告人陳韋任於陳水泉生前從未聽聞有立遺囑之事,且陳水泉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及中度失智,豈能簽署遺囑及向相對人借貸大筆金錢?況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陳水泉入住振興醫院進行大腸直腸外科手術,亦不可能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上開本票,故前開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均係偽造,抗告人陳韋任並業已對劉俊千、抗告人陳朝銘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刻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相對人對抗告人陳韋任之債權應不存在,原裁定自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水泉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其抵押權業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述本件實際借款與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及本件相關借款憑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應係偽造等情,核屬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撤銷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同區│大龍│2│697│建│107│全部│陳朝銘、│├─┼───┼────┼────┼────┼────────┼─┼──────┼──┤張陳朝發││2│臺北市│大同區│大龍│2│697-1│建│18│全部│、陳韋任│││││││││││、陳韋仲│││││││││││公同共有│││││││││││。│├─┴───┴────┴────┴────┴────────┴─┴──────┴──┴────┤│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215│臺北市大同區重│臺北市大同區大│土造│1層:98.18││全部││││慶北路3段283│龍段2小段697│1層樓房│合計:98.18││││││巷1號│地號│││││├─┴──┴───────┴───────┴──────┴───────┴─────┴────┤│陳朝銘、張陳朝發、陳韋任、 陳韋仲公 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