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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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博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博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9月22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1月16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