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莊春蘭
蘇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0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莊春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蘇昱銘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蘇昱銘之前案紀錄為「蘇昱銘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因魏莊春蘭缺錢花用,見報紙貸款廣告,遂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撥打廣告上所載門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李玉金 所有,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魏莊春蘭先後將其向被告蘇昱銘借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向其女即證人 魏睫語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佳慧 、 黃琮昇 、 陳雅文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09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魏莊春蘭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蘇昱銘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蘇昱銘部分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魏莊春蘭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蘇昱銘則仍為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09號被告魏莊春蘭
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名間鄉○○區○○路69號居高雄市○○區○○路34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昱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一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莊春蘭、蘇昱銘2人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魏莊春蘭缺錢花用,見報紙貸款廣告,以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玉金所有,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聯絡,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蘇昱銘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慧,自稱為「三民網路」賣家,向林佳慧佯稱:因網路購書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7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蘇昱銘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林佳慧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莊春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蘇昱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莊春蘭看報紙要借錢,對方開條件要她拿出2個帳戶,說要證明被告魏莊春蘭有與銀行往來,不管誰的帳戶都可以,當時我有跟她說這個應該是詐騙集團,對方跟被告魏莊春蘭說只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就好,密碼是我告訴被告魏莊春蘭的,我當然怕被告魏莊春蘭把我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堪認被告蘇昱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有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參以被害人林佳慧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昱銘郵局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莊春蘭、蘇昱銘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魏莊春蘭
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69號居高雄市○○區○○路34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莊春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客運站,將其女兒魏睫語(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0年4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琮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物,簽收的單據錯誤,每個月會從郵局帳戶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黃琮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4月14日21時14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雅文,自稱三民網
路書店人員,訛稱其之前網路買書,因工作人員疏失簽收時簽錯單據,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4月14日21時2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7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魏莊春蘭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魏睫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黃琮昇、陳雅文於警詢之指述㈣被害人黃琮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被害人陳雅文提供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函附之魏睫語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辦填寫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共7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魏莊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魏莊春蘭於100年4月13日,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蘇昱銘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股)以101年度簡字第2350號審理中,有聲請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該案起訴之犯行,係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間、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行為,雖被害人不同,核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擬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