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人壽處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 鴻福 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存在。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終身,並附加意外傷害死殘、定期壽險、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等特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於保險期間,雖原告未依限繳交保費,使得上開契約遭停效,然原告業已依通知補繳保費,被告應將保險契約復效,原告曾向被告查詢,然未獲被告回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兩造間原有保險契約內容,故未理賠原告聽障部分。
三、證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送金單三紙、保險單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三十萬元、定期壽險附約(附約IA)三十萬元及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附約IC)日額一千元。目前原告保險費已繳交至月繳六十六期(應繳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附加之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及附約IA、附約IC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復效完成,目前之投保項目與投保時之投保項目均相同無變更情事,且契約狀況正常,原告雖曾先後辦理六次契約內容變更,惟變更之內容僅限於更名、變更印鑑、變更繳別、變更地址等,並未涉及實質上投保項目變更,被告並依原告之申請為其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故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保險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有關聽力障礙殘廢給付部分,因未達主約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之全殘廢等級及第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亦未達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所定第四級第十四項:「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等級,故被告未依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與原告主張係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導致未理賠聽障之情形無涉。
三、證據:提出原告繳款情形說明、原告辦理復效情形一覽表、被告各項給付案件辦理狀況查詢表及相關資料、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要保書、辦理契約內容變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全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陳報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何,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表示:因保險契約未復效,且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故無理賠聽障部分云云。然依被告答辯狀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並未爭執,且原告所投保之項目並未變更,原告前雖曾數次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然僅涉更名、地址、繳別、印鑑等項目,非實質投保項目之變更,此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證,且被告所陳報原告所投保之項目,經核與原告投保當時所簽立之要保書、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上所示投保項目相符,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已無原告所稱保險契約不存在之情形。再者,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理賠未獲給付,係因未符合理賠要件,非因保險契約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具狀敘明在卷,又原告對於因保險契約不存在致無法獲聽障理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偽造變更契約申請書,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即無可能因本件保險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可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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