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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