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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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12號原告嘻哈部落玩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183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被告中途因故離職時,須無條件一次清償,並有借款契約書為證,孰料被告於95年8月5日無故離職且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於95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前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又被告無故離職造成公司業務及商譽的極大損失,且無故離職至今對業務及財務之交接均置之不理,顯有惡意行為,針對原告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又原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為鼓勵其安心工作發揮所長,免受先前債務追討及龐大利息負擔,然原告公司當時為草創階段,資金異常緊縮,為支應借款支出,遂情商原告公司股東 藍玉華 以個人名義分別向安泰銀行借款1,000,000元、向寶華銀行借款300,000元作為借款支出後公司所需的營運週轉金,未料被告竟於95年8月5日無故離職,致原告的好意付諸流水,是以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手續費及利息共56,353元、寶華銀行手續費及利息支出共42,830元,共計99,183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183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尚積欠原告1,400,000元未歸還,但當初所簽的借據並未約定離職時須一次還清,且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款。又原告於95年8月6日已將其離職之事通知經銷商,其要辦理後續交接很困難,並非故意不交接。又其不知道原告公司股東藍玉華有向銀行借款,原告於借款予其時應該衡量自己的能力,不應把公司事後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轉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迄今均尚未還款。
㈡被告於95年8月5日離職。
㈢原告於95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前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
四、得心證理由:㈠借款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未還,僅
辯稱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為離職時一次償還云云,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立書人中途因故離職時,願無條件一次清償未付之貸款餘額」,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供本院審閱無誤,該借款契約書上條文並無增刪情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足見該借款契約書為真正,被告既無法提出未載有上開條文之借款契約書供本院查證,其僅空言辯稱上情,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日為被告離職之時,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上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商譽及利息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1,000,000元云云,然其亦自承商譽損失很難衡量(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因被告之離職致其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並無理由。又安泰銀行及寶華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公司股東藍玉華以個人名義所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係供原告公司週轉用,且藍玉華向安泰銀行借款日為94年6月22日、向寶華銀行之借款日為94年11月22日,乃在原告於94年5月20日借款予被告之1個月及6個月後,尚難認上開利息支出與系爭借款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失99,183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00,000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000元及銀行利息手續費損失99,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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