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8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8至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至6、8至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8至23所示之財物,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6、8至23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惟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雖未陷於錯誤,然仍應允提供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永璋因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向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所取得之虛擬帳戶,被告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向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詐欺犯行,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經查,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 周宜信 施用詐術,然告訴人周宜信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81號判決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則被告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周宜信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

  ㈢被告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1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 陳志豪 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 黃志強 中華郵政帳戶,然此部分款項因黃志強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此有黃志強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自有未洽,已敘明如前,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除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無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 夏本維鍾瀚緯陳建文 、陳志豪、 洪昱晟許廷瑞曾企麟張藝譽李峙錦李育德陳廷育 遭詐騙後,分別先後數次匯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4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夏本維、 李明軒 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就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干擾金融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利益價值;衡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表編號1至6、8至23「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8至21、23、24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追加起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準此,行為人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以該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始構成該罪。經查,被告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周宜信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該帳戶時,有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依現存卷內事證,自難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至被告其後如有使用告訴人周宜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他人之款項,則屬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問題,且應優先於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況檢察官亦未加以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王鉅 取得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透過網路賣場「蝦皮購物」申設帳號kresb95sk1號帳戶,並於該平台購物產生訂單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以網拍虛擬寶物方式,向告訴人 李翌伯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翌伯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金融帳戶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金融帳戶,隨後旋遭被告轉匯或交付至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貨幣之交易商,進而獲取遊戲貨幣或等值之新臺幣,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夏本維等24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自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LINE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以帳號「monolove112」及暱稱「般若心4.5」之名義,向告訴人 陳彥禎 表示可協助以新臺幣換匯外幣,但須透過大陸地區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進行換匯,隨後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5時8分許及23時10分許,分別以8萬元及5萬5,500元之價額與告訴人陳彥禎完成外幣換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詳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3分許,透過蝦皮帳號「monolove112」及LINE暱稱「般若心4.5」,向告訴人陳彥禎表示:可協助以新臺幣換匯外幣,但須透過大陸地區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支付寶」進行換匯等語,嗣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以 黃羽鵬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告訴人陳彥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彥禎即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以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1萬7,777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號;另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上開黃羽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5萬5,500元至告訴人陳彥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彥禎即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1萬2,333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87至390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319至322頁),並有告訴人陳彥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訊息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彥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387至394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是被告以上開黃羽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等值之新臺幣至告訴人陳彥禎之金融帳戶,再由告訴人陳彥禎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被告確有依約與告訴人陳彥禎以上開方式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彥禎金融帳戶內之金流係何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自難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夏本維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 王睿 」與夏本維聯繫,向夏本維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夏本維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同時簡永璋取得以 李育璿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qwer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向賣家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永璋旋指示夏本維支付款項,夏本維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下午3時18分許,陸續匯款1,5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5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夏本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43至147頁)

⒉告訴人夏本維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其與暱稱「王睿」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⒊玉山銀行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

⒋數字公司114年4月11日函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含訂單明細、購買證明等)及IP登入位址等資料(本院卷一第511至523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明軒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王睿」與李明軒聯繫,向李明軒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李明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匯款6,500元至簡永璋向李育璿(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6,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李明軒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其與暱稱「王睿」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73至91頁)

⒊左列李育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

鍾瀚緯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凌晨2時24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 誌國江 」與鍾瀚緯聯繫,向鍾瀚緯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鍾瀚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24分許、凌晨2時41分許,陸續匯款8,000元、8,000元至簡永璋以不詳方式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轉匯此部分款項至橘子支付會員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67至173頁)

⒉告訴人鍾瀚緯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誌國江」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

⒊臺灣銀行114年3月18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至412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姚佐旻

簡永璋明知其無代為支付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RuihongLai」與姚佐旻聯繫,向姚佐旻佯稱其有意代為支付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云云,復以王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姚佐旻通話確認,致姚佐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萬8,490元至簡永璋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因此取得其所購物之商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1萬8,49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佐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111偵31331卷一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姚佐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視訊通話畫面、簡永璋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其與「RuihongLai」即簡永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57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

王上誠

簡永璋明知其無代為支付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滿天鑽」與王上誠聯繫,向王上誠佯稱其有意代為支付人民幣云云,復以王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王上誠通話確認,致王上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 謝哲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謝哲文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王上誠提出之其與暱稱「滿天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

⒊左列謝哲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建文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以LINE暱稱「鑽石坊」與陳建文聯繫,向陳建文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云云,復以王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陳建文通話確認,致陳建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晚間7時58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志強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黃志強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9,999元、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183至184頁)

⒉告訴人陳建文提出之其與暱稱「鑽石坊」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PAY支付紀錄之擷圖)、LINEPAYMONEY帳戶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185至193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7)

陳志豪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4時51分許,以LINE暱稱「LINKe」與陳志豪聯繫,向陳志豪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7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志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財物得逞,惟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亦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陳志豪提出之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

⒊左列黃志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5至350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8)

王秀華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鑽小商」與王秀華聯繫,向王秀華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王秀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志強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黃志強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秀華提出之LINEPAYMONEY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209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9)

蔡宛儒

簡永璋明知其無以新臺幣換匯外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JaneEyre」及LINE暱稱「BB鑽商」與蔡宛儒聯繫,向蔡宛儒佯稱其有意新臺幣換匯外幣云云,致蔡宛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志強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黃志強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 蔡婉儒 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PAYMONEY交易紀錄、其與暱稱「BB鑽商」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JaneEyre」之臉書貼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呂裕星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5時9分許,以LINE暱稱「BB鑽商」、「W手工鑽」與呂裕星聯繫,向呂裕星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呂裕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志強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黃志強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裕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告訴人呂裕星提出之LINE暱稱「W手工鑽」搜尋結果畫面、其與暱稱「W手工鑽」之對話紀錄、LINEPAYMONEY交易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11至213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建達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蘇名峰 」與陳建達聯繫,向陳建達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蘇名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蘇名峰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215至221頁)

⒉告訴人陳建達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其與暱稱「 蘇明峰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 

⒊左列蘇名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洪昱晟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強強 滾-巴列斯」、「小番」與洪昱晟聯繫,向洪昱晟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洪昱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晚間9時28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不知情之 徐詩雅 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徐詩雅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9,999元、4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昱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洪昱晟提出之其與暱稱「強強滾-巴列斯」、「小番」之LINE對話紀錄、視訊通話畫面、簡永璋之健保卡照片擷圖、手機通話紀錄、LINEPAYMONEY交易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28至235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37至441、477至481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許廷瑞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5時許,透過LINE與許廷瑞聯繫,向許廷瑞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許廷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晚間6時29分許、晚間6時36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1萬1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 王彥呈 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王彥呈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9,999元、1萬1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廷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237至240頁)

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43至447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葉家豪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豪聯繫,向葉家豪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不知情之徐詩雅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徐詩雅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葉家豪提出之LINEPAYMONEY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45至248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77至481、501至505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曾企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曾企霖 ,應予更正)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與曾企麟聯繫,向曾企麟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曾企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下午3時8分許、下午3時9分許、下午3時32分許,陸續匯款3萬5,000元、4萬元、5,000元、1萬9,998元至 李志謙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李志謙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萬5,000元、4萬元、5,000元、1萬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企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告訴人曾企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PAYMONEY交易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57至261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55至459、469至473頁)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81至288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張藝譽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透過LINE與張藝譽聯繫,向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張藝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上午9時8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4萬5,600元至不知情之徐詩雅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徐詩雅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9,999元、4萬5,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譽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67至270頁)

⒉告訴人張藝譽提出之LINEPAYMONEY交易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71至281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37至441、477至481頁)(本院卷一第421、429至435、477至481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黃建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黃建源 ,應予更正)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 李大仁 」與黃建原聯繫,向黃建原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致黃建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侃致 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陳侃致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331卷一第283至285頁)

⒉告訴人黃建源提出之暱稱「李大仁」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其與暱稱「李大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PAYMONEY交易紀錄擷圖(111偵31331卷一第287至291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49至453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漢宇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以LINE暱稱「 力昱仲 」與 陳漢宇 聯繫,向陳漢宇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復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陳漢宇通話確認,致陳漢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力昱仲(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力昱仲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295至297頁)

⒉告訴人陳漢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

⒊左列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7、365至367頁)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張育銘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蘇名峰」與張育銘聯繫,向張育銘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復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張育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7,700元至不詳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不詳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7,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張育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79頁)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洪承郁

簡永璋明知其無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以LINE暱稱「托爾」與洪承郁聯繫,向洪承郁佯稱其有意兌換人民幣云云,復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洪承郁通話確認,致洪承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 鍾靜雯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鍾靜雯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4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305至37頁)

⒉告訴人洪承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88至293頁)

⒊左列鍾靜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李峙錦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LaiRuihong」與李峙錦聯繫,向李峙錦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幣云云,復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洪承郁通話確認,致李峙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午11時51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 高鉦傑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高鉦傑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5萬元、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峙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309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峙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Facebook貼文、其與暱稱「LaiRuihong」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13至320頁)

⒊左列高鉦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李育德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蘇名峰」與李育德聯繫,向李育德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李育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晚間10時22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1萬8,000元至蘇名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永璋再指示蘇名峰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5萬元、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313至314頁)

⒉告訴人李育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

⒊左列蘇名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陳廷育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DiamondLin」、LINE暱稱「盤」與陳廷育聯繫,復以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與陳廷育通話,向陳廷育佯稱其有意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晚間7時21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1萬元至 李鑵洵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簡永璋再使用上開李鑵洵之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此部分款項至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2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315至317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41至365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461至467、489至493頁)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2)

周宜信

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李租借」與周宜信(所涉幫助洗錢部分,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向周宜信佯稱:其可提供小額借貸服務,但須先開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OTP簡訊驗證功能,並變更接收OTP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後,告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周宜信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簡永璋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遂於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聯繫電話變更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簡永璋,以此方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簡永璋因而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宜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同111偵31331卷一第293至294頁)

⒉告訴人周宜信提出之其與暱稱「李租借」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76至381頁)

⒊左列周宜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

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永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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