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侯久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絲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請將被告之侵害事實,逐一詳列侵害時間、地點及情況)及相對應之證物。

二、提起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請重為特定是依據民法第184、第195條何項之規定內容)。  

三、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並請於書狀上重新列載請求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事實理由等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上就請求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不倫交往之侵權行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未表明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情狀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嗣本院即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先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狀「重新記載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及證據資料」,原告並已於114年6月12日收受該函文,卻於114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其上固有記載訴之聲明,但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被告與原告之夫有不倫交往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95條等規定應給付被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等語,仍未就請求事實理由及證物部分具體記載及提出,故仍有再命如主文所示內容為補正之必要,否則被告將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問。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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