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3號
聲請人 李元湘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526803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