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投保金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61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00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民國(下同)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 顏麗美 等66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95年7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31703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原告於95年8月9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該公司薪資給付項目多達60項,並非每項均須計入健保投保金額,該公司另外設計「勞健保月投保薪資明細表」作為管控投保薪資異動之用,應無以高報低情形。被告為了解原告薪資內涵,於95年8月16日派員至原告處實地訪視,並抽審員工94年9月至95年2月薪給表,發現「假日出勤加發」、「夜點費」並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乃於95年10月11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日起依據原告申報所屬員工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逕行調整顏麗美等66人投保金額,保險費差額並於95年9月份保險費中補收。原告復於95年12月22日以電人字第09512063571號函表示「夜點費」不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等語,經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回復略以:原告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工之工作時間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於96年4月24日以D臺中字第09604065111號函檢附顏麗美等66人薪資明細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核結果,於96年5月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函回復表示同意顏麗美等47人恢復原適用之投保金額,其餘 賴宗田 等19人之投保金額應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將渠等所領取1,300元至7,300元不等之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原告不服,就賴宗田等19人之投保金額部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方面:
⒈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
函之全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等語,而非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1行刻意漏載後段文字之所引;又,原告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800元至80,200元不等,勞退月提繳工資則為7萬餘元至11萬元左右(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亦即:縱使有領取夜點費之賴宗田等19人,因其夜點費並非工資範疇,不但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亦不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至於勞保投保薪資則全達最高級距即43,900元,均核先敘明。
⒉原處分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95年7月24
日被告以建保中承一字第0950031703號函,依原告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並以「貴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與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云云為由,自95年8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其立論有二:⑴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⑵現因原告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保金額。被告之上開立論⑴並無錯誤,立論⑵則顯有違誤(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屬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即涵攝錯誤)之違法。
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被告於明
知「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屬於健保投保金額範疇之情形下,仍於95年10月1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謂「依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云云,逕行調整原告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原告被迫於96年4月24日申復時提出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薪資明細,被告始另外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於96年5月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函就有領取夜點費之賴宗田等19人,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此舉實有違於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⒋原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原告於接
獲被告95年10月1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時,見其上係以「依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其逕調之理由,又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故原告當時確信「夜點費」一項應不屬於被告該次逕調之範圍。孰料原告於96年4月24日申復提出所屬員工顏麗美等66人之薪資明細後,被告始另外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於96年5月4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函就有領取夜點費之賴宗田等19人,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則被告此舉亦違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⒌綜上,被告95年10月1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96年5月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函之行政處分,於程序面上,除具有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即涵攝錯誤)之違法外,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㈡實體方面:
⒈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係以勞務對價性作為主要認定標準,並以經常性給與作為輔助認定標準,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⒉原告發給員工「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
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⑴發放制度之沿革及標準:原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明文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如前所述,原告夜點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5年1月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故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而於現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
原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原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顯見,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⑵綜觀前述原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⑶又夜點費係雇主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其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台電公司調薪幅度而調整;且如前所述,原告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⑷有關原告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原告「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為之,該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四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①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員、②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③深夜戶外工作人員。⑸原告發放夜點費之公文均以載明為「餐費」之字樣及意思:原告自42年迄今,就其員工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歷來皆以「點心費」表示,而該公文除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原告所屬員工歷來依上揭規定請領夜點費,原告亦依上揭規定發給,足證原告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另原告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然就夜點費之發給,係屬點心福利性質,且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之條件均有合意。⑹據此,在賴宗田等19人到原告任職前,原告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所發給點心費之制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就有所不同。⑺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台電公司卻規定必須出勤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固定之數額,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原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⑻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及爭審會審議書中所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號之判決,雇主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然原告卻係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故二案之事實顯然不同,至為明確;詎行政院衛生署、爭審會及被告未審究二案之事實迥然不同,遽援引該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即任意為變更賴宗田等19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之原處分顯有謬誤。⑼此外,原告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七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七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十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十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班1小時,七職等之加班費與十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⑽再依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非日後勞基法修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否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⒊原告僱用賴宗田等19人及發給夜點費之情形:⑴渠等為
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於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案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原告「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茲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11.13.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由上揭函釋可證,有關原告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早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確定,本案行政院衛生署、爭審會及被告謂經濟部75.1
1.13.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是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與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所認定者相悖之錯誤。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所肯認之見解。換言之,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原告與賴宗田等19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行政機關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尤其民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均非勞基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則被告等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以免有相異認定之譏。⑷原告無規避夜點費納入投保金額之故意情形:按有關夜點費之給付係自原告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且原告屬於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⑸原告於96年4月24日依法調整賴宗田等19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後最低者為69,800元,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太多,實無為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⒋原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乙節,向來
並無爭議,鮮有員工提起相關訴訟,而於少數之訴訟案件中,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個案認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近日另一訴訟案件之判決亦明載「作為工資主要之認定標準為勞務之對價性,並以經常性給與輔助認定標準‧‧‧依被告公司(按:即台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之沿革及性質觀之,其係於43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從65年起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費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是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又勞工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被告抗辯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自可採信」等語,已再度認定原告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
⒌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訴願駁回之主要理由係謂「況同屬國
營事業機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實則,略查該案判決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後,即可輕易明瞭:中鋼公司已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經濟部僅持股二成多),原告則持續維持國營事業身份(經濟部持股逾九成以上)未曾改變,則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憑理由即原告與中鋼公司「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恰。中鋼公司係60年成立,並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迨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第9款明訂「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始於77年12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則中鋼公司之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至於原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而此僅是發放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原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費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故上開訴願決定書未就原告與中鋼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即以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其立論依據,則其違誤之處,至為明顯。
⒍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不應僅以其他性質完全不同之公司(如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公司)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進而套用於原告身上,顯然與勞委會前述函令完全相悖;實則,原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衛生署訴願委員會應予尊重,並不得違背,始符合勞委會前述函令之規定。⒎尤其,上開勞委會之函令,業已同時強調「事業單位發
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嗣勞委會又於96年勞保2字第0960072497號函予衛生署並強調「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等語,而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已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則被告仍一再指稱原告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範籌云云,即屬無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發給賴宗田等19人之夜點費,依原告制
度設計沿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故夜點費並非屬於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00596號訴願決定、全民健康保險局爭議審議委員會(96)權字第18967號審定及被告96年5月4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59292號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行政院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
有關工資釋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依原告請求「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予之
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查「夜點費」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及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即認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又按原告給付之勞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該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係「夜點費」已成為該公司與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應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
㈢所謂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在勞工個人遇上婚喪喜慶等情
境之際,基於人情交際而任意給與之給付,這類金錢之支給並非基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之規定要求,應指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而言,亦即其給付與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而純粹只是以人情交誼為考量的財產移轉行為。惟原告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預期取得之所得,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工之作息相關,屬勞工因提供勞務之所得報酬。依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在一定情況均可得到,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而言,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被告將之列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並無違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個案事實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須列入健保投保金額內?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2)公、民營事
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有案。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所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則應斟酌給付之性質;本件所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因而,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僅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㈢本件原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早已設立,於42年間對三班制
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自43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台灣電力公司(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而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並以原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見本院卷第114頁該函)。原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此亦有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足徵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
㈣又原告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原告「人員超
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為之,該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四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⒈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員、⒉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⒊深夜戶外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117頁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原告自42年迄今,就其員工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歷來皆以「點心費」表示,而該公文除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原告所屬員工歷來依上揭規定請領夜點費,原告亦依上揭規定發給,足證原告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
㈤本件原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此外,於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原告「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11.13.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附倦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揭函釋可知有關原告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亦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
㈥再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原告稱其與賴宗田等19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該項辦法並無較不利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按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乃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乃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司法機關或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原告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給賴宗田等19人之夜點費,依原告發給之沿革觀察,應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之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原告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自不應列入建保投保金額之內涵,是被告以原告給付之勞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該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係「夜點費」已成為該公司與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應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原告發給之「夜點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預期取得之所得,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工之作息相關,屬勞工因提供勞務之所得報酬。依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在一定情況均可得到,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而言,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被告將之列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並無違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個案事實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至於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認定夜點費係工資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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