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戊○○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附表㈣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所示:「3分之1」記載,應更正為:「2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