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0號原告 蘇彥霖 (即 小霖 資訊休閒社)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衛署訴字第0950067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彥霖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巿興南路1段93巷58弄2號1樓「小霖資訊休閒社」負責人。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10月17日,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僅以塑膠簾區隔吸菸區與禁菸區,無禁菸標示,亦無獨立空調系統,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11月30日以北府衛保字第095009886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菸害防制法處原告1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小霖資訊休閒社經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公共安檢及消防安檢均申報及檢驗合格,未有不符使用規定。原告用心經營,盡心盡力以符相關法律規定。由於原告對於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不甚了解,但獲知後,已改善完成。原告因未全然了解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遭處罰。在這競爭謀生不易的社會裡,常常追隨著法令規定的腳步而跑,小霖資訊休閒社亦是如此。原告一直在努力作好小霖資訊休閒社,如有發現或者獲知需要改善時,亦會努力配合及於短期內完成。法令規定不外乎人情,是否應該給原告改善的空間及時間,並非認定為違規事實同時即確定開罰結果。開罰之前是否應有完善宣導措施,勘查同時給予文宣法條並確認違規事實,開罰同時小霖資訊休閒社並非沒有區隔,僅區隔方式不完善,不完善成為開罰事實缺乏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1、‧‧‧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另衛生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95年10月17日實地稽查時,小霖資訊休閒社營業場所為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僅以塑膠簾區隔吸、禁菸區,無禁菸標示,亦無獨立空調系統,吸、禁菸區空氣流通,顯然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已聽從衛生局建議改善,法令規定不外乎人
情,應該給予改善的空間及時間」,但菸害防制法對於系爭違規事項並無規定先予改善之明文,原告於95年10月17日違法之事實已確實存在,難以因其後續改善而抹滅其違法之事實存在。
⒊菸害防制法自86年3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9日施行以來
,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相關場所之業者自應配合法令規定,依法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區隔禁吸菸區,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確實有違吸菸區(室)與禁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標示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謹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落實菸害防制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保障國民健康的權利。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1、‧‧‧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26條所明定。又「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所明定。另行政院衛生署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95年10月17日菸害防制工作實地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則原告所開設之營業場所屬於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及明顯區隔禁菸區與吸菸區,其僅以塑膠簾區隔吸、禁菸區,無禁菸標示,亦無獨立之空調系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不了解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應給予改善的機會
,其已進行改善,亦已完成吸、禁菸區之區隔云云。惟查,菸害防制法自86年3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9日施行,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相關場所之業者自應配合法令規定,依法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區隔禁吸菸區,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原告於94年1月13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資訊休閒業等,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更應主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被告未事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又菸害防制法對於系爭違規事項並無應先予改善之規定,原告嗣已完成吸、禁菸區之區隔,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