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林宗竭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勞訴字第0950051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經學海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引進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THISANG(女,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GUYEN),以照顧其母陳彩鑾名義申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限至95年3月16日止,原告於前揭期限屆至後未辦理NGUYEN之聘僱展延事宜,迄至同年6月23日乃夥同NGUYEN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說明上情,該分局遂於95年7月7日以北縣警峽外字第0950018444號函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78105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語:
1、本件原告於NGUYENT居留期限屆滿(95年3月16日)前一個月(即95年2月中旬),因遲遲無法聯絡到仲介人員 劉蘭香 辦理展延事項,即將此核准效期即將屆滿情事告知被告所屬勞工局稽查人員丙○○,丙○○表示將為原告接洽處理此延展事件,而因被告所屬勞工局係當地主管機關,原告基於信任主管機關會為其處理此事,即放心等待回覆,丙○○調查後得知劉蘭香係故意避不見面,原告當無法辦理展延,嗣後期限屆滿未獲丙○○回覆,經電詢丙○○,丙○○坦承疏失而忘記本件,並告知原告應先行至臺北縣警察局說明,原告乃主動於95年6月23日與NGUYEN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到案說明,原告於警察局說明中亦清楚表示上情,且NGUYEN於核准效期截止日後即無工作之行為,因原告知核准效期已過,即請NGUYEN先不要違法工作,待其合法取得延展後,再行工作,絕無於期限屆滿後仍由NGUYEN負責照顧原告母親之情事。
2、次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既指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先行推定之原則,非要當事人得證明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而係行政官署若主張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存在,始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件原告因信賴丙○○允諾處理,於是當其告知原告應主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說明時,原告心想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即原告就此件核准效期過期事件不具有「過失」),才配合主動前往說明,若原告未以合法方式處理此事件,以一般人之心態而言,一個違法之人似難以主動前往警局告知違法情事,則原告業已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等要件,而原告信賴丙○○會圓滿處理此事件,原告即不會遭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原告存有信賴值得保護要件。又原告既符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之要件,若被告主張原告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存在,始可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
3、末按,NGUYEN於居留期限屆滿後並無繼續工作,且原告係於NGUYEN居留期限屆滿前即告知丙○○無法辦理延展,因丙○○疏忽致原告被處以罰鍰,原告當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阻卻違法,當堪足認,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顯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1、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2、本件原告係93年3月16日經學海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聘僱NGUYENTHISANG事宜,惟未於95年3月16日效期屆至前辦理第3年展延手續致使違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係95年4月27日執行外籍勞工例行訪查作業時,始得知NGUYENTHISANG居留效期已逾情事,旋即告知原告應速請學海企業有限公司洽辦相關展延作業,實非原告所述在效期未至前即告知丙○○之時點,此有95年4月27日被告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可稽。
3、再參原告之警訊筆錄所陳「我在今95年1月份就一直聯繫仲介公司學海企業有限公司及仲介人員劉蘭香欲請他們幫忙儘速為NGUYENTHISANG辦理居留延期事宜,但都聯絡不上或說要來都沒來,我們也不曉得怎處理,所以『用到現在經徵詢警方及勞工局人員陳先生才知這樣已違法』」,再參NGUYENT之警訊筆錄所言,逾期居留期間仍在原告居所照護原告之母親,原告稱「因原告知核准效期已過,即請NGUYENTHISANG先不要違法工作,待其合法取得延展後,再行工作,絕無訴願決定所指稱之NGUYENTHISAN
G於期限屆滿後仍負責照顧原告母親之情事」等語,實不足採,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五、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及第46條第1項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經學海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引進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聘僱許可期限至95年3月16日止,原告於前揭期限屆至後未以書狀辦理NGUYEN之聘僱展延申請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7月7日以北縣警峽外字第0950018444號函附談話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NGUYEN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為其任看護工作一節,則經NGUYENA於95年6月23日調查時陳稱:「(妳是否知居留工作效期迄今95年3月16日到期?妳既知居留工作效期迄今95年3月16日止,有無事先向雇主或辦理妳來台之仲介公司反應及辦展期事宜?)知道。有向雇主說,但他找不到仲介。」、「(妳逾期居留迄今,住於何處?有無從事工作?)原來雇主甲○○家。仍負責照顧他媽媽。」等語(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參照)、證人丙○○到庭證稱:「(前往訪查時,系爭外勞N君是否有從事看護之工作?)有的,當時被看護人在家,現場還有幾個小孩,這種情況通常是外勞看護被看護人,順便照顧小孩…」(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屬實,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且與原告就此於
95年6月23日調查時所稱:「(經查該外勞居留工作效期迄今95年3月16日止,為何仍續使用而未替其辦理離境事宜?我在今95年1月份就一直聯繫仲介公司學海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仲介人員劉蘭香…但都聯絡不上或說要來都沒來,我們也不曉得怎麼處理,所以用到現在,經徵詢警方及勞工局人員陳先生才知這樣已違法。」等語吻合,自堪認定,原告事後翻異前詞稱伊於NGUYEN之核准效期截止後,即要求
NGUYEN先不要違法工作,待其合法延展後再行工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未於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以書狀辦理展延聘僱許可申請,而於NGUYEN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為其任看護工作,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於NGUYEN居留期限屆滿前即告知丙○○無法辦理延展,因丙○○疏忽致未辦理聘僱展延事宜,自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阻卻違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前外勞服務課(原稱勞動條件課)承辦人員丙○○到庭證稱:「我在94年9月14日曾去過原告家裡作訪查,當時現場狀況都還算正常,除了被看護人(原告之母)不在外出(去拜拜),受僱用的N君(外勞)有在場,但是該外勞身上沒有任何可以供核對身分的資料(據稱資料都在原告手中,外勞無法取得),因原告夫妻平日都在公司上班,我去現場時,原告夫妻都不在場,當時我有問該外勞有無問題,外勞只說很久沒有看到仲介人員了,當時的問題重點只有說仲介找不到,我就答應幫外勞去找仲介人員,後來我回去查詢後得知,該仲介公司(學海公司)已於94年8月26日被勞委會註銷了,後來我再向原告電話查詢,原告說學海公司是一位叫做劉蘭香的人跟他接洽,我再追查,得知劉蘭香係學海公司的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我再透過各管道去追查劉蘭香的下落,大約隔了1個多月後(大約係94年11月初),才查得劉蘭香在桃園的洋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案子後來是被劉蘭香帶去洋洋公司繼續處理,因雇主與仲介公司間的關係,屬簽訂委任契約的關係,基本上這部分雇主願意與哪家仲介公司簽約,這部分是私法關係,台北縣政府無法干涉。」、「(是否答應原告要代為辦理展期而未辦理?)我確認劉蘭香在洋洋公司工作後,我就打電話將劉蘭香在洋洋公司的事告訴原告的太太,請他們跟洋洋公司聯絡,看他們是要與洋洋公司訂約或另行找其他仲介公司訂約處理本件系爭外勞N君就業服務的問題,我是在94年11月就告訴原告他們了,而且94年10月時我打電話給原告時,我就告訴他,我可以幫他找劉蘭香在哪裡,但是我不可能幫原告辦理系爭外勞展期的工作…」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丙○○應允為其辦理提展延聘僱許可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況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雇主即可辦理,法無原承辦外勞引進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辦理之限制,而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相關規定明載於招募契約書附錄欄(附原處分卷),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則其於NGUYEN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欲繼續聘僱之,原應注意依限辦理展延聘僱許可申請,竟未依法展延聘僱許可即僱用NGUYEN工作,自難謂無過失,原處分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裁罰,於法無違,原告徒執伊無法聯絡仲介公司學海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仲介人員劉蘭香,伊曾向被告前外勞服務課(原稱勞動條件課)承辦人員丙○○提及此事,謂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得以以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為其任看護工作,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