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0號聲明人丙○○
7巷22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分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52號)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88年6月7日死亡,爰檢陳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名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之條文固於96年12月14日有所修正,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88年6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條文所謂「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則非所問。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88年6月7日死亡,業如前述,則自該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明人竟遲至97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個月期限,是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明人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明人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於繼承開始時(88年6月7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聲明人如受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有所請求,而認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得依上揭條文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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