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 湯玉崧 (已先行審結),於96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與 戴榮福朱秀麗潘克忠 等人,一同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3鄰大屋坑40-1號 高錦勝 住處飲酒作樂,其間甲○○酒後不知何故與潘克忠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潘克忠,而湯玉崧見狀,亦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高錦勝所有之掃把1支毆打潘克忠,使潘克忠受有右胸腔後壁脊椎旁第3、4肋骨間有局部挫傷出血、右胸腔後壁積血塊、右嘴角下唇有小挫傷、左胸前壁局部鈍挫傷、右肺上葉出血等傷害。屋主高錦勝隨即報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 顏記輝 到場處理,詢問潘克忠是否叫救護車送醫,潘克忠答不用,並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潘克忠原患有肺炎,因胸部挫傷併發肺部嚴重感染,造成呼吸性休克,於96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潘克忠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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