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復再違反同性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繫屬於本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且一再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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