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人 陳穗淑 即吳陳穗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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