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王添茂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丕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與請
  求金額相當之事證(如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該收據應分別列
  計零件與工資),原告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補提出原告委任王韋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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