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另案執行之臺北監獄長官,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算10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
2年10月7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
2年10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方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為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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