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AD0307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21時10分許,行經處雲林縣延平路2段593號前,因逆向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掣開雲縣交字第KAD030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無照駕駛(未當場出示)」之違規行為。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提出申訴,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正常,本所遂於97年10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D030771號裁決書更正條款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400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受處分人因找不到駕照所以未立即出示但稍後有出示,故與舉發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21時10分許,行經處雲林縣延平路2段593號前,因逆向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掣開雲縣交字第KAD030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無照駕駛(未當場出示)」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10月2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102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異議稱舉發當時因找不到駕照所以未立即出示,但事後有出示給員警看,故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我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她相應不理,她一直打行動電話,我問異議人很久,也在那裡等很久,她就是對我不理不睬,我等她等了一、二十分鐘且我們當場也有錄影。一開始她沒有出示證件給我,我把違規事實及罰則先寫上去,我問她,她也不回答,後來她打完電話,來了三個人,最後她才把她的證件直接拿出來,那三個人一直叫我不要開單,但是我已經罰單寫好了,違規事實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受處分人當時應是不甚服從舉發員警之取締而拖延出示證件時間,則受處分人當時僅係態度不佳,其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不得據此即認定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並以此違規之罰則相繩。此外,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最後既有出示予執勤員警查看,依前揭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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