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莉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凱莉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2、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3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日後發生大塊血栓性肺栓塞,進而導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為自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5頁)、被害人所患糖尿病與高血壓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偵卷3第14頁反面),及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事故發生前已採取煞車及閃避被害人之防範措施,故相較於逆向行駛或未採取任何防範事故措施而肇事者,過失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衡量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在咖啡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需照顧20歲兒子,每月給與數千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衡量被告過失程度雖屬輕微,然造成之損害重大,有督促其戒慎所行,並履行調解內容,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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