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更正並補充記載:有期徒刑1年11月,「與罰金易服勞役及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之另案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記載為:
「第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3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4年9月2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哥」、臉書帳號名稱為「 阿祥 」之男子(警卷第4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6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房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所賸餘,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3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1批(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剩(毒偵卷第6頁),即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或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毒偵卷第6頁),且由附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1批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
6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65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1.證物:晶體3包,抽驗袋上編號1。││││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3.驗前毛重:3.1713公克(含標籤)。││││4.驗餘毛重:3.1630公克。││││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0.26公克)。│├──┼─────────────┼──────────────────┤│2│殘渣袋1批││├──┼─────────────┼──────────────────┤│3│電子磅秤1臺││├──┼─────────────┼──────────────────┤│4│塑膠分勺器1支││├──┼─────────────┼──────────────────┤│5│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