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莉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出處」欄所示部分,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為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出處」欄所示部分,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漏寫或誤寫,此觀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三、│修正後則規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一)第8列│││├──┼────────┼──────────┼──────────┤│2│事實及理由欄三、│50萬元以下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一)第9、10列│││├──┼────────┼──────────┼──────────┤│3│事實及理由欄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最末列││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處刑如主文。│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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