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號
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孟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經警察認為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火車站旁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返還拖吊保管費用部分已撤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執行拖吊移置車輛時,違反臺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未在地面標示拖吊資訊,程序上有瑕疵。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僅回覆街景圖等無關照片,未指明違規事實,也未有系爭車輛照片。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提出採證影片,被告早可在原告陳述意見時,即提供影片截圖(將相關他人個資遮隱),但被告卻未提供,迫原告提起訴訟,亦將勘驗影片之任務轉嫁法院,耗損司法資源。又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臺東火車站旁人行道,而係人行道旁之草地碎石地面上,且該地點僅有「禁止停車」標誌,而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原告至多僅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無同條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實務見解,被告誤用裁罰之條文,法院得撤銷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故被告未能辨明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兩規定之差異,且原處分誤認違規之地點(在草地碎石處,而非人行道)、未查明係「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引用錯誤法規,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錄影畫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臺東火車站之人行道,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將妨礙人行道上行人通行,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罰鍰600元,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第7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③臺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拖吊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錄案。」(90年11月5日通過,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
(二)關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違規停車情形,分屬不同之違規態樣,監理機關若依錯誤條項裁罰,法院得撤銷其處分,而由監理機關另為正確之裁罰處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為課與監理機關慎重核對法規文義內容,以確保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並供受裁處行為人能針對裁罰之法規依據,藉以釐清其對於裁決書裁罰之爭執內容,妥適提出意見,法院並得以有效率進行事後審理,故本院支持上開裁判之見解,認為監理機關有義務特定其據以裁罰之特定法規條、項、款,若錯誤適用不同之法規條、項、款,即使裁罰內容可能無影響,法院仍應撤銷其處分。
(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臺東火車站東北側人行道之磨石地面與草地連接處,經本院言詞辯論時勘驗上開採證影片。該地點僅有「禁25」之禁止停車標誌,而無「禁26」之「禁止臨時停車」,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述位置,只有其是否涉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而被告卻未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進行裁罰,而是依同條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適用錯誤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錯誤。
六、綜上,本件事實僅涉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而與同條項第1款無關,被告依後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罰鍰600元,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原告之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爰有理由,本院乃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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