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