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 劉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顯興
蕭芳芳 律師被告 李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臺東市、蘭嶼鄉)之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宣布被告當選,有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而原告(未當選之候選人)於30日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27日,以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名義,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 羅進坤 係臺東縣臺東市中華里里長,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4、4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有1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1月10日某時,駕車至羅進坤住處(臺東縣○○市○○街○○○號),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1捆,共4捆)及選民資料,交付羅進坤,並表示「這次選舉拜託支持李建智一下」,囑託羅進坤以1票不詳代價之賄賂轉交有投票權之人。羅進坤收受上開現金、名單後,尚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即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6時53分,經警察持搜索票查獲。羅進坤業已指述係被告要求其協助買票,故被告為求當選,藉由上開方式交付賄賂(買票),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原告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聲明:被告於系爭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時,其他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羅進坤係經檢察官提起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並非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如系爭起訴書所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選罷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判處預備行賄罪,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亦無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原告不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又羅進坤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詞反覆變更,不具可信性,被告於系爭議員選舉前,為在任議員,而羅進坤為在任里長,兩人於有電話聯繫,乃係正常。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無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本院合議庭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並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民主運作之核心,有強烈公益色彩,不僅牽涉於候選人或相關機關之權利而已,而是整體社會之普遍利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且不準用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時,則應支持民主選舉之結果,而駁回原告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同法第2項規定。①系爭起訴書認為羅進坤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行賄罪,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選罷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判處預備行賄罪刑,如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所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緣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某時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羅進坤臺東縣○○市○○街○○○號住處,向其告以:『這次選舉拜託支持李建智一下。』等語,同時交付現金40萬元、選民資料名單1紙,而以此方式囑託羅進坤向選民資料名單上所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約其等應於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李建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詎羅進坤認識前開現金、選民資料名單均係為候選人李建智賄選使用,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並應允稱:『好。』等語;惟羅進坤尚未著手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即經警於107年11月21日6時53分許,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40萬元、選民資料名單1紙及縣議員候選人 陳政宗 競選宣傳單21張、行動電話5具,而查獲上情。」②依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羅進坤僅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而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③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列舉之當選無效事由,僅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不包含選罷法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羅進坤於上開刑事案件,僅屬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不是選罷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不得以羅進坤之上開罪刑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本院認定被告未派人將現金、名單交付羅進坤,詳後述,故本件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事由)。
(二)被告為在任議員而於系爭議員選舉第1選區競選連任;陳政宗於系爭議員選舉第7選區(平地原住民、臺東市)競選議員;羅進坤為在任里長而於同日之選舉「同額」競選連任,如卷內資料所示,足以認定。而羅進坤於107年11月21日經關山分局警察持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街○○○號住處(臺東分局轄區),查獲上開現金40萬元、選民名單,並一併扣押議員候選人陳政宗之競選宣傳單,有扣押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上開現金40萬元,係分4捆、每捆10萬元,其中3綑係以國泰銀行封籤,惟被告亦無國泰銀行之帳戶(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且就所查獲之物品,只有陳政宗之宣傳單,與被告無任何聯結;上開名單之內容,也無法辨識其真實身分,故就羅進坤遭查獲時所扣押之證據,無法知悉上開現金、名單係由被告派人交付。
(三)上開刑事案件,最初係由匿名檢舉人(下稱系爭檢舉人)對於陳政宗提出賄選檢舉,並且指明:陳政宗在部落裡賄選,還經人以現金向羅進坤等里長「定樁」、羅進坤因為同額競選,已確定當選,我在他家看到他有收到Line,上面有一票1,000元的名單等情,如檢舉筆錄所載(系爭檢舉人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9日檢舉,刑事警卷第1至8頁),系爭檢舉人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
後警察機關依檢舉筆錄,以羅進坤為犯罪嫌疑人,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羅進坤上開住處查獲上開現金、名單、陳政宗競選傳單,自其偵查脈絡,亦非以被告為偵查對象。
(四)刑事程序中,有證人 陳明輝 於警詢時證述羅進坤曾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但其證詞內容係:我的低收入戶將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里長羅進坤帶我到鎮公所辦低收入戶證明手續,隔天羅進坤到我家告訴我說低收入戶證明沒有過,之後叫我支持李建智一下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至4頁),從陳明輝之證述內容,只是提及羅進坤向其為被告拉票,沒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羅進坤雖於本院證述:107年11月10日晚上8、9點左右,有年輕人開車到我家門口,搖下車窗,問我是否為里長後,要我支持被告一下,就並把報紙包好的東西給我,我後來才知道那是現金;年輕人拿錢來之前,被告曾在白天時打電話給我等情,並表示:因為年輕人那前來時,只說要幫「幫忙李建智」一下就走了,我因為選舉期間有人拿錢來,所以才認為應該是要賄選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陳述內容,並未直接提及被告向其交付現金等節,且羅進坤無法特定「年輕人」之身分,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其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本院無從認定「年輕人」與被告之關聯。
(六)再者,羅進坤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證述內容,彼此亦不合致,如①107年11月21日於警詢陳述:先說市民代表 徐順豐 來找我幫忙買票,經我拒絕等情、後又改稱:說其中30萬元是被告請1個年輕人交給我,但是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把錢發出去等情;②於同日晚上於檢察官偵查時說:名單是徐順豐給我的、被告跟我通完電話後,30分鐘後有1位年輕人拿30萬元給我等情;③又於107年11月22日由傅爾洵律師辯護下,在本院羈押庭中說:30萬元是11月10日一位年輕人送來,送來前,被告曾與我通電話、名單是 徐順風 在20日送來、另外10萬元是賭博贏得等情;④107年12月7日警詢時又說:名單是11月20日一名年輕人騎機車拿來給我的、40萬元是11月10日一個年輕人開車到我家拿去給我,並叫我支持被告等情;⑤於107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說:40萬元是11月10日一個年輕人開車到我家拿去給我,用報紙包起來,跟我說幫被告一下、名單是20日時在徐順風找我後不久,另外一個年輕人騎機車拿給我等情;⑥於107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我拿到報紙包的錢之後,發現裡面夾著名單等情,詳如刑事卷宗所載,羅進坤針對40萬元現金是一次或分次送來、名單與現金是否同時送來、係徐順風(臺東縣臺東市第1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交付名單或係由「年輕人」交付名單等重要情節,多次變更說詞,其陳述內容缺乏可信性,本院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與羅進坤即使有電話通聯紀錄,因兩人當時分別為在任之議員、里長,彼此互有聯繫,不違反常情,無足作為被告交付賄賂之證據。
(八)因此,羅進坤之證詞缺乏可信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派人將上開賄選所有之現金、名單交付羅進坤。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經本院調查後,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情事,聲明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