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9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疊、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記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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