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現場照片7幀」,又「被告自小客車擦撞痕跡照片12幀」應補充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診斷證明書」前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之規定:
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5年4月30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向員警自首,依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本件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業,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0頁),因此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併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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