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1弄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二罪於8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13日,於民國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因 陳金龍 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甲○○乃與「陳金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12月1日起擔任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7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12月1日至94年4月18日擔任乾林公司負責人,甲○○明知乾林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任由「陳金龍」以乾林公司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使用,「陳金龍」即連續於94年4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8張、金額共計44,303,825元,分別交付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天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天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14,991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同時期內,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亦華實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7張(金額共計4,004,800元)、青騏科技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4張(金額共計6,400,000元)、皇詳企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3張(金額元11,000,000)、聖勳企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0張(金額共計22,900,000元),作為乾林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33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
44,300,000元,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乾林公司之進貨成本,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一不實開給鈦合公司、天王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虛偽記載在乾林公司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乾林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北區國稅局函文、台北市大安分局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
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⑤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⑦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為乾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轉交他人,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依法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自係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文書,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陳金龍」間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被告與「陳金龍」既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乾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其取得如附表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將附表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銷售額,並將前揭自如附表二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憑證,虛偽記載在乾林公司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亦有未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與被告所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已當庭自白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同意出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但參與程度非深,且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賣方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號││││││├─┼────┼─────┼─────┼─────┼────┤│1│鈦合國際│94年04月│EU00000000│1,933,225│96,661│││有限公司├─────┼─────┼─────┼────┤││(統一編│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號:1630│││報)││││3233)├─────┼─────┼─────┼────┤│││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3,408,600│170,430│├─┴────┴─────┼─────┼─────┼────┤│合計│6張(其中4│5,343,825│267,091│││ 張未申報 )│││├─┬────┬─────┼─────┼─────┼────┤│2│天王星國│94年04月│EU00000000│906,000│45,300│││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04月│EU00000000│1,359,000│67,950│││統一編號├─────┼─────┼─────┼────┤││:841171│94年04月│EU00000000│1,359,000│67,950│││72)├─────┼─────┼─────┼────┤│││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94年04月│EU00000000│4,530,000│226,500│││├─────┼─────┼─────┼────┤│││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94年04月│EU00000000│2,265,000│113,250│││├─────┼─────┼─────┼────┤│││94年04月│EU00000000│2,265,000│113,250│││├─────┼─────┼─────┼────┤│││94年04月│EU00000000│906,000│45,300│││├─────┼─────┼─────┼────┤│││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2,718,000│135,900│││├─────┼─────┼─────┼────┤│││94年04月│EU00000000│2,265,000│113,250│││├─────┼─────┼─────┼────┤│││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4,077,000│203,850│││├─────┼─────┼─────┼────┤│││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2,718,000│135,900│││├─────┼─────┼─────┼────┤│││94年04月│EU00000000│2,718,000│135,900│││├─────┼─────┼─────┼────┤│││94年04月│EU00000000│500(未申│0││││││報)││││├─────┼─────┼─────┼────┤│││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94年04月│EU00000000│1,812,000│90,600│├─┴────┴─────┼─────┼─────┼────┤│合計│22張(其中│38,960,000│1,947,90│││4張未申報││0│││)│││└────────────┴─────┴─────┴────┘附表二:
┌──┬────┬─────┬─────┬────────┐│編號│買方名稱│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1│亦華實業│94年03月│EU00000000│800,000│││有限公司├─────┼─────┼────────┤│││94年03月│EU00000000│600,000│││├─────┼─────┼────────┤│││94年03月│EU00000000│600,000│││├─────┼─────┼────────┤│││94年03月│EU00000000│4,800(未申報)│││││││││├─────┼─────┼────────┤│││94年04月│EU00000000│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800,000│├──┴────┴─────┼─────┼────────┤│合計│7張(其中1│4,004,800│││張未申報)││├─┬─────┬─────┼─────┼────────┤│2│青騏科技有│94年04月│EU00000000│1,600,000│││限公司├─────┼─────┼────────┤│││94年04月│EU00000000│2,0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2,0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800,000│├─┴─────┴─────┼─────┼────────┤│合計│4張│6,400,000│├─┬─────┬─────┼─────┼────────┤│3│皇詳企業有│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限公司├─────┼─────┼────────┤│││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750,000│││├─────┼─────┼────────┤│││94年04月│EU00000000│750,000│││├─────┼─────┼────────┤│││94年04月│EU00000000│8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750,000│││├─────┼─────┼────────┤│││94年04月│EU00000000│750,000│││├─────┼─────┼────────┤│││94年04月│EU00000000│900,000│├─┴─────┴─────┼─────┼────────┤│合計│13張│11,000,000│├─┬─────┬─────┼─────┼────────┤│4│聖勳企業有│94年03月│EU00000000│1,750,000│││限公司├─────┼─────┼────────┤│││94年04月│EU00000000│2,0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2,574,960│││├─────┼─────┼────────┤│││94年04月│EU00000000│2,575,040│││├─────┼─────┼────────┤│││94年04月│EU00000000│1,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3,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4,0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1,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1,600,000│││├─────┼─────┼────────┤│││94年04月│EU00000000│1,600,000│├─┴─────┴─────┼─────┼────────┤│合計│10張│22,9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