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1號被告李秉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原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迨同日22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