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移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移送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移送機關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向本院遞送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查,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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