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零點三二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第5行被告持有並
遭警方扣得之毒品應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0.324公克、驗餘毛重:0.321公克,均含包裝
袋)」。
二、核被告林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0.324公克
、驗餘毛重:0.321公克,均含包裝袋),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外包裝袋因量微無法析
離,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
、藥鏟1支、夾鏈袋11只,因與被告本件持有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