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歐蕙美 被告 陳洛
楊凱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告 吳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洛之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欣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幣拾柒萬元、柒拾柒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陳洛之、楊凱鈞、吳欣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凱鈞、吳欣寧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元、肆佰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洛之、吳欣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洛之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被告楊凱鈞賠償原告2,313,000元,被告吳欣寧賠償原告6,64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洛之應給付原告512,000元,被告楊凱鈞應給付原告2,313,000元,被告吳欣寧應給付原告4,5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投資被害人,嗣原告接獲律師發函,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承受全球統一集團之債權,95年11月間,全安泰公司之業務專員 陳宥銨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通知原告前往換證。嗣於96年4、5月間,被告陳洛之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原告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難以代為脫手轉售云云,再次勸誘原告購入塔位,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12,000元。被告楊凱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月29日致電原告,自稱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之職員,佯稱可代原告銷售塔位,並稱已找到買主,但須搭配蓮位(即功德牌位)始能安排出售云云,原告為求儘速脫手彌補投資全球統一股票之損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至台北市○○路○○○號6樓,以每座65,000元之價格購入19座蓮位,而支付1,235,000元;嗣於同年6月3日,楊凱鈞又向原告佯稱:已找到買主要購買14個夫妻座,尚有11個夫妻座可供原告以所持有之骨灰座換購轉售獲利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如數購買,支付1,078,
000元,共計向原告詐得2,31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7月23日間,吳欣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訛稱:可以代售塔位,已找到買主,但原告之塔位太少,還需補足8座夫妻座、19座蓮位,否則金主要找他人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依言如數購買,支付3,123,000元;於98年12月8日,再次佯稱還須加購8個夫妻座,才能一次銷售云云,原告乃再支付1,568,
000元;於99年4月26日,吳欣寧又來電佯稱中部有客戶家屬過世,急需塔位,尚缺3座夫妻座、6座蓮位,如再購買就可一次出清賺回2,00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度交付976,000元;惟此次購買之相關權狀尚未交付之際,吳欣寧又再度來電向原告佯稱:上次買加需求的塔位數量有誤,如要一次出清所有塔位,需再購買3座夫妻座及6座蓮位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99年5月11日再出資976,
000元如數購買,吳欣寧共計向原告詐得6,643,000元(0000000+0000000+976000+976000=0000000)。嗣因原告所購入之靈骨塔位、蓮位等物件遲不見出售,且被告等人均無法聯繫,原告始知悉受騙。又因吳欣寧於101年1月份已返還原告最後2筆詐得款項960,000元、960,000元,於101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130,000元,原告遭受吳欣寧詐欺損害之金額尚有4,56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洛之應給付原告512,000元,被告楊凱鈞應給付原告2,313,000元,被告吳欣寧應給付原告4,5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洛之則以:原告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於97年10月29日與陳洛之等人達成和解,原告依據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係無法律上依據。再者,目前相關涉案人員已對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欣寧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伊與楊凱鈞曾為任職右昌公司時之同事,係因公司內客戶資料有原告之購買紀錄,始向原告推銷右昌公司所經銷之「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塔位,但並無詐騙行為。如原告已遭其多次以相同之詐術遊說購買塔位,卻均未實現承諾為其銷售塔位,豈會相信伊而受騙。而以原告購買塔位之數量,純係為投資之用,應知其投資之性質。伊銷售予原告塔位共有4次,第一次為98年7月27日、98年8月20日,第二次為98年12月8日,第三次為99年4月26日,第四次為99年5月11日。第一、二次購買時,伊任職右昌公司,原告購買塔位之款項係交付予右昌公司,右昌公司亦發給原告各該塔位之權狀證明;第三、四次購買當時,伊已離職,屬跑單幫之業務人員,以向同業調貨方式供應產品予買受人。嗣原告表示不再購買,伊亦多次聯絡原告欲償還該二次款項,且雙方已於101年1月16日和解,伊已返還該二次款項1,952,000元外,尚補貼原告利息8,000元。從而原告所請求金額至少應扣除伊已償還之1,960,000元,僅能請求4,683,000元,而前開金額亦非伊所收取,原告係支付予右昌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塔位權利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凱鈞則以:伊並未詐騙原告,本件確實是投資,伊也有幫原告做過二次買賣,是伊聯絡合心禮儀社出面作買賣,共計賣掉2個塔位等語為辯,並聲明事後也有幫原告服務,我們會找出證明再提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收款統一發票、收據、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繳款單、永久使用權狀等為憑,且被告陳洛之、楊凱鈞、吳欣寧對其等各有與原告交易並收受款項等基本事實亦均未爭執,另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及審理中所為指證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系爭刑案警一5卷第8至12頁以下、院影卷二),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右昌公司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律師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系爭刑案警一5卷第40至69頁),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詐騙原告之行為。然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3人銷售與原告之標的乃是墓園塔位、蓮位、夫妻座,實際上乃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多數是透過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此等墓園商品之市場封閉性,絕不似一般所謂「陽宅」建物可以輕易售出,其投資性質迥然不同,不言可喻。另陳洛之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亦表示:原告購買塔位係為了日後可以變賣獲利賺取價差,有向原告表示日後有機會可以代為介紹轉賣塔位(系爭刑案院警一5卷第24頁、院影卷三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626頁);原告經楊凱鈞銷售購買相關塔位、蓮位時,亦均簽立委託同意書委託楊凱鈞代為出售,有前開委託同意書為憑;被告吳欣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如果原告需要賣塔位,我們有管道可以幫她(系爭刑案警一5卷第134頁),顯見該等銷售均含有可為原告轉售獲利之訊息。且衡以此等商品原告個人並無大量需求,暨上述此等商品市場之封閉性,原告本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骨灰座、蓮位、夫妻座等商品,果非被告等以承諾可代原告轉售獲利、需達一定數量可一次售出等為誘餌,使原告基於取回其投資所受損害之動機而同意轉換並加購,原告焉會甘願於之前全球統一之投資案虧損後再陸續加購本件不知從何銷售且無需要之塔位商品?是以被告等確有以承諾客戶會代為轉售投資獲利作為銷售本件骨灰座位、蓮位、夫妻座之手法已明。惟查,本件迄今未見原告所購靈骨塔經銷售之確實事證,被告楊凱鈞雖辯稱已代原告銷售2個塔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揚凱鈞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出售之契約,或未能具體陳報有實際使用需求並購入之交易對象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復對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歷以可一次售出等情節誘使原告加購大量商品,然事後亦未見有如被告等所述一次售罄之事實,益證其等所為行銷手法顯屬傳述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段。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等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陳洛之有期徒刑7月;楊凱鈞
2次詐欺取財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吳欣寧4次詐欺取財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11月、11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綜上,原告主張遭受被告3人詐騙等情,堪信屬實。
(四)陳洛之雖辯稱已與原告和解,惟所提出之97年10月2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67頁),簽約當事人為原告、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陳洛之,自難認上開和解之當事人包含陳洛之,陳洛之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遭受吳欣寧詐騙後,就吳欣寧所為最後二次各詐得976,000元之犯行,業於101年1月16日與吳欣寧和解,並收受吳欣寧所交付之面額為196萬元之銀行支票,有卷附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另自承吳欣寧另於101年11月28日償還130,000元,則吳欣寧既已為部分賠償而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受有損害4,553,000元。從而,原告對吳欣寧之請求,自應以4,55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限,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洛之給付512,00
0元,楊凱鈞給付2,313,000元,吳欣寧給付原告4,553,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為100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吳欣寧、楊凱鈞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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