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益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14日、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在其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警方另案偵辦 李雅惠 通緝案件時在場,經帶同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一情,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多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