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4號)及移送併辦(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429號)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書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丙○○曾因妨害自由案,經
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
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乙○○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丙○○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79之3號居基隆市○○街333巷1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10月31日下午8時15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丁○○,誆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誤將其付費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作業,要求丁○○持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購物分期付款作業,使丁○○一時不察,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至三重市○○街便利商店內台北富邦銀行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丁○○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其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於98年10月底搬家時遺失的,後於99年1月伊始發現所有帳戶及提款卡均不見了,伊不知該帳戶為何會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⑵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於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又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或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一併遺失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況經調閱其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每月20號即有一筆1,400元之委發款匯入該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且被告亦供稱伊有單親收入補助會匯至郵局帳戶,且伊大部分是使用該帳戶,是該帳戶如確實遺失,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並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47
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10月31日19時13分許,假冒三民書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誆稱其先前上網訂購書籍後,誤將其付費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作業,要求乙○○持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購物分期付款作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雲林縣水林鄉水林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3,04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上開帳戶開戶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平股)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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