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末增列「審判長法官李釱任及法官白光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末漏列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