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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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固有列舉之規定,但減刑之裁定,係屬量刑裁定,實與刑法上更定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定刑之裁定,依該項第四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減刑部分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係屬合法。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認其不得再抗告,而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違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合法,本院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該項駁回裁定屬無效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偽造公印文者,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而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認該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各罪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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