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合併定執行刑應較全部刑期減少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請求改定少於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執行刑云云,然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原裁定並未違反該項規定,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減刑後雖減少刑期有期徒刑五月,惟該罪未減刑前與該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原即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其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刑期,既未較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刑期為重,亦難謂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情形,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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