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乙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後因丁乙峯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下述時間、地點,為施用毒品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4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臺西鄉頂客厝往五港方向某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在警方監聽中,警方於99年11月2日7時42分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㈢、其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之19、20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道路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之2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1月25日22時15分許,在同鄉富琦村24鄰三和58-2號前,查獲其所搭載之乘客 洪能璋 、陳柏男分別持有吸食毒品之器具(該2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乙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回想施用毒品之過程與細節,態度尚可,然被告在99年1月間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孰料不出數月,即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令自己深陷其中而不可自拔,在獲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下,仍再三放任自己沈淪毒海,以致於離毒癮戒斷目標更行遙遠,可見被告自身約束能力極其薄弱。惟本院念及被告有正當工作,從事鷹架搭設,自承施用毒品金錢來源是由工作供應,並未有如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藉由強盜、搶奪、竊取等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惡性較屬輕微,被告當庭亦表示要戒除毒癮,則當對被告施以一定刑度助其隔絕外界誘惑。佐以被告稚子年方6歲,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其正值準備進入小學之年紀,在經濟上、家庭上都需要完整照護,目前由被告、被告之母親照顧,而被告之配偶雖已分居,但仍會協同幫忙,在被告入間服刑後,雖對稚子產生一定影響,但被告如不能真正遠離毒品,未來如何教導其稚子、如何以身作則,而此家庭均有賴被告服刑完畢後重新振作,才能真正對家人予以彌補,盡人子、人父之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不啻係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因此,在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將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納入考慮,在刑罰手段的相當性觀點下,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為是,有此一理解,方能回應最高法院揭櫫「內部界線」之內涵。據此,本院審酌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於依刑法第57條量處刑度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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