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革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革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革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陳革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革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巷子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隨身包包內扣得吸管1支,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革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9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954)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