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盧小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盧小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
被告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490,000元(未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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